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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机构作为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韩宝华要求沈河区政府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宝华,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韩宝英(系韩宝华之妹),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昉(系韩宝华之姐),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再审申请人韩宝华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3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宝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沈河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履行法定职责并出具书面答复。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宝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工作机构作为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韩宝华要求沈河区政府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韩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往期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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